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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5-16 13:43)    点击:554

 协议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情】

  1999年10月,原告海隆公司与被告鹿场签订“委托经销一指牌鹿鞭酒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一指牌鹿鞭酒在北京市内的指定代理、经销商,是北京市内独家代理;被告保证其生产的鹿鞭酒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并提供卫生部出具的保健品批准证书,代理经销期限为1年。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原告交付押金15万元及预付酒款8万元给被告,被告发货给原告一指牌鹿鞭酒500ml×12瓶装200箱(每瓶60元)、200ml×12瓶装200箱(每瓶30元)。2000年2月,原告以一指牌鹿鞭酒缺少卫生部审批的保健品批准书将销售后剩余的一指牌鹿鞭酒退还被告。被告分两次将预付款8万元退还原告,原告同意从押金中扣除少退的酒款,所剩余押金13万多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查,被告鹿场生产的一指牌庞鞭酒是经海南省卫生厅审查批准销售的,证号是(94)琼食卫准字第220号。

  【问题】

  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协议解除合同问题。

  协议解除是相对于单方解除而言的,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单方解除必须具备法定原因,否则,单方解除构成违约行为。单方解除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解除权,即发生解除的效果。在比较法上,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解除。我国合同法不仅规定了单方解除,而且规定了协议解除。协议解除不要求存在解除合同的原因,也不以一方享有解除权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行使解除权,而是通过双方协商将合同解除。

  当然,协议解除既具有合同解除的一般属性,也有其特点。其一般属性在于;协议解除的效力与单方解除的效力相同。其自身的特点在于,解除不需要法定理由,合同的解除不需要一方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不是行使解除权的结果,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协议解除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原告在市场上无法销售鹿鞭酒的时候,将剩余的酒退还给被告,被告接受,且分两次退还给原告预付款,应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协商而解除。

  2、本问涉及合同解除后的后果。

  依《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退还被告鹿鞭酒,被告应将剩余押金返还原告。

  同父异母兄妹分遗产 继承关系成难题

  一套70年老屋,当它被拆迁并得到84万余元的补偿款后,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等坐不住了。10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了解到,法官对这块涉及同父异母三轮继承关系9名继承人的大“蛋糕”,依据法理进行了分割。

  三位老人养育七子女

  原顺庆区某镇居民罗虎与妻罗黄氏育有二子二女。1946年,罗虎与罗黄氏在本镇自建穿斗木结构房屋一幢。1948年,罗黄氏去世后,罗虎续娶马小红为妻,二人又生育了一子二女。老两口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先后离世。随后,该屋由罗黄氏所生女儿罗兴佳保管使用。在此前后,罗维等其他兄弟姐妹相继离开老宅,只有马小红所生儿子罗兴朋仍住在老宅。1984年4月,罗兴佳取得了政府颁发的房产证,罗维等其他6名兄弟姐妹为家庭人口。1989年该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于罗兴朋名下。1999年房管部门为罗兴朋换证,房屋结构变更登记为砖木结构。

  据了解,罗兴佳和罗兴朋接手房屋后,分别进行了维修和改建。

  为补偿款闹上法庭

  2014年,该镇扩大场镇建设,涉案房屋在拆迁之列。同年5月,持证人罗兴朋与工程指挥部和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各项补偿合计为84万余元。

  2015年5月20日,罗虎与罗黄氏所生的三名子女及老大罗维(已去世)的妻子和两个女儿将罗兴朋告上法庭。顺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先后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6名原告诉称,拆迁房属于罗维等七兄弟姐妹的共有财产,罗兴朋擅自与拆迁部门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企图独得补偿。他们多次与罗兴朋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对房屋补偿款进行分割。

  被告罗兴朋辩称,该房屋产权在1988年6月即登记在罗兴佳名下,罗兴佳于1988年11月将该房屋卖给罗兴朋,次年该房屋登记于罗兴朋名下,自此该房屋完全属罗兴朋所有。同时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依据民法通则及继承法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该房屋登记于罗兴朋名下已26年,早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罗兴朋的两名同父同母姐妹不愿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却明确表示要参与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三轮继承牵涉9名继承人

  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在1984年登记业主为罗兴佳,同时列罗维等6个兄弟姐妹为家庭成员,即表明该房屋系罗氏7个兄弟姐妹的共有财产。同时本案属物权纠纷,而诉讼时效只涉及债上请求权,不涉及物上请求权,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在各当事人的分割份额上,法院认为罗兴朋对房屋的维修作出了重要贡献,罗兴佳对部分墙体进行了改造,分配份额应与其贡献相称。本案涉及三轮继承,即罗黄氏、罗虎和马小红死亡后的继承,按法定原理计算,罗黄氏所生4个子女的个人继承份额与马小红所生3个子女的个人继承份额之比为1:0.5,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为避免同父异母兄弟姐妹间产生新的矛盾,将该比例调整为1:0.6。

  2016年4月1日,该院一审判决在84万余元的共有补偿款中,原告罗兴佳分割11万元,她的两位同父同母兄妹各分割10万元,罗维之妻分割5.6万元,其二女各分割2.2万元。被告罗兴朋分割31万余元,罗兴朋的两名同父同母姐妹各分割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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